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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5)

时间:2010-04-12 11:51来源: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作者:何耀 电话13825730 点击:
第一百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八条 拒绝、阻碍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

  第一百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八条 拒绝、阻碍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调查职权,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一百七十九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禁止有关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保险业。
  第一百八十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批准机构的设立的;
  (二)违反规定进行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审批的;
  (三)违反规定进行现场检查的;
  (四)违反规定查询账户或者冻结资金的;
  (五)泄露其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的;
  (六)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第一百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八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入保险行业协会。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可以加入保险行业协会。
  保险行业协会是保险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
  第一百八十三条 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依法设立的保险组织经营的商业保险业务,适用本法。
  第一百八十四条 海上保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未规定的,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八十五条 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一百八十六条 国家支持发展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保险事业。农业保险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强制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 本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何耀 138257307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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